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再-229-202411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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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下均僅稱其名)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參以本件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林正烽(下僅稱其名)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林正烽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佯稱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等語而誣陷聲請人,檢察官因認林正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對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缉字第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遭誣陷、嫁禍之前例。再對照許秀如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沒有直接聯絡或接觸等語;鍾賢毓於100年10月20日(聲請人誤為100年4月15日,爰予更正)第一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其現在是說實話,毒品不是聲請人的,是其賣給許秀如與林文宏的等語;林文宏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燾哥只是介紹人,去林家不是跟林買毒品,只是介紹跟盧骨(羅興國)認識而已等語;證人羅興國(綽號「盧骨」,下僅稱其名,其與聲請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高院都承認,沒有人出庭的我都承認,販賣毒品是由羅興國交給林文宏,與阿燾無關等語。許秀如、鍾賢毓、林文宏、羅興國4人上開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證,方屬真實且具有證據能力,觀諸林文宏、鍾賢毓於第一審審理時全盤推翻警詢時之證詞,並稱當下是亂講的等語,堪認證人等於初次警詢所證均係受外力影響所為之不實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實為曾參殺人,亦即本件實為證人被檢警引導誣陷嫁禍聲請人之典型範例,原確定判決執上開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悖於真實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顯然違法。 ㈢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接獲林文宏之信件(即附件一,下稱 系爭信件),信中表明其與其妻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卻於98年在警偵審中宣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致聲請人身陷囹圄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系爭信件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林文宏、許秀如向聲請人及羅興國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林文宏、許秀如於另案及本案歷次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依憑林文宏、許秀如之證述、許秀如指認羅興國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另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羅興國於另案供承有本件犯行)、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確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與林文宏、許秀如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98年2月14或15日間,係聲請人即將「去執行一條6個月的徒刑」之情節相符,足認其二人記憶深刻,所指證本件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與羅興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林文宏或許秀如夫妻於98年2月14日或15日間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業於104年改制為○○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5時左右,林文宏、許秀如抵達聲請人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未見聲請人前來開門,適羅興國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看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聲請人住處外(按羅興國上開住處與聲請人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聲請人住處約1、2百公尺,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聲請人住處),乃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聲請人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在午睡之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進入,先由聲請人取出3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聲請人、羅興國詢問與討論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以40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計共76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聲請人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宏、許秀如之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28頁第5行),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所收受、由林文宏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和我太太從未向你購買任何毒品,卻在98年警偵審中宣稱向你購買,讓你牽扯刑案而遭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林文宏系爭信件所載,旨在表明其與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林文宏、許秀如於第一審、上訴審、更㈠審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事,惟就交易地點係在聲請人屋內或屋外,顯有矛盾復未能合理交代緣由;而羅興國所述其1人單獨販賣毒品給初次見面之林文宏、許秀如,且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格等利潤重要事項均不復記憶,實殊難想見,無非事後為迴護聲請人之詞;況許秀如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證稱:「(問:是在他(指被告)家?對,這個是可以確定的,在林永燾家,到底毒品是誰的,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與羅興國』在場,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的,到底是誰拿出來的,不太確定。(問:所以你在偵查中所講林永燾拿出來這個部分的內容正確嗎?如果說你現在不確定到底是誰?)因為如果你現在問我的話,現在已經過了三年的時間,...(問:你對偵查中所講的你也不確定?)當時那個時間點可能比較接近,所以那時候的記憶可能會比較清楚,但是現在我就已經過了三年了。」等語,足證羅興國於另案審理時自白之情節,與林文宏、許秀如上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文宏、許秀如、羅興國於嗣後翻異所為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不足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調查審酌後,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行至第27頁第12行),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執林文宏徒空言再次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至於鍾賢毓(其與聲請人另於98年11月初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秀如,該次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不是聲請人的等語,因其所犯於98年11月初某日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秀如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亦即非本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所證自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另謂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林文宏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遭檢察官要脅、施壓或技巧性引導或受綽號「九百」之陳建蒼之不當影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勘驗林文宏關於本案之偵訊錄影、音光碟之結果及另案審理筆錄等證據資料,詳述林文宏該等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心證形成之理由,並敘明許秀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5頁第26行),聲請再審意旨㈠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