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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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發文至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於○○○○托嬰中心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員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對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之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之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過,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之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文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業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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