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聲再-232-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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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屬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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