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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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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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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