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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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