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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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