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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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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