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聲再-239-20250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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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應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不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原案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見本院卷第3頁),似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乃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繕本為據,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係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嗣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依此,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新證據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 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所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中陳稱,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頭部的傷不是伊動手造成的。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諸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不實反應」(113年10月19日施測),與聲請人於二審112年7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件所應探討之問題並非在於可否施測一事,其問題之根本在於原施測機關之問題過於籠統或開放,導致聲請人將其他外在之事實(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混為一談,因而導致測謊大大失去其準確性,與能否施測應屬二事。又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遍翻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故對於測謊準確與否一事,應更慎重其事,否則本件淪為冤案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因此施測機關在詢問聲請人有關之事項時,聲請人慮及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將導致其生理反應上之異常,被判定對於測謊所問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在意料之中,故有再測謊之必要。」相互呼應,著實影響測謊之準確性無誤。再者,聲請人一再陳稱,其罹患肌躍症,亦難免有影響受測正確性之可能,然而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能性。 ㈡本案新證據二: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 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進行複核後之意見。其認為:1、本案經測謊人員判定為不實反應,即係認定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比對問題)的反應。惟控制問題(比對問題)是設計來讓受測者(無論是誠實的或是說謊的)說謊的,需受測人對該類型問題說謊,始能達到控制的效果,但本案的控制問題C8(110年之前,除了你跟我說的以外,你有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答:沒有』),對誠實的受測人而言,有可能未說謊,因而造成本題控制問題(比對問題)失效,則誠實的受測人有可能被誤判為說謊。2、此測試的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為「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惟查,受測人前於調查中即表明,甲童額頭上的積木創傷是伊照顧時發生,則編題測試時未就此部分的創傷加以排除,而逕以「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進行編題測試,則受測人極有可能因聯想到積木造成額頭創傷影響到測試的正確性。是本案之編題認應修正為「除了積木的創傷以外,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為妥。3、依本測說鑑定案圖譜資料顯示,除熟悉測試(即圖譜Seriesl Chartl)外,本案測試共進行4次(即圖譜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Series2 Chart4);惟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卻僅採計2-1、2-2、2-4(即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而做成「呈不實反應」的結論。惟在鑑定書內卻未說明何以Series2 Chart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若一併進行評價,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顯有疑義。聲請人共受測4次(即2-1、2-2、2-3、2-4),然而卷內僅顯示2-1、2-2、2-4之受測結果,漏未記載2-3之結果,該結果是否對於聲請人有利並遭人漏載,抑或有其他原因而不記載於報告內,縱使是受測失敗,亦應將該受測失敗之圖表及結果附載於報告書內,不應將其完全省略,否則難以顯示其公平受測。聲請人第一次全程受測(即2-1)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二次全程受測(即2-2)之時間為3分49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三次全程受測(即2-3)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四次全程受測(即2-4)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可知原測謊報告存在部分之瑕疵及未附理由說明之部分,且問題之設計也容易產生誤會,因而造成測謊上之不準確,故而影響到結果之判斷,業對於真實之發現產生障礙,故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蓋聲請人實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性。倘若歷審裁判均以上開有所缺漏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裁判之依據,而該證據卻是本案中最要之關鍵證據,歷審裁判是否因而有重大之疏漏,並非毫無疑義。 ㈢本案除了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外,諸如其他證據 ,各關係人(含醫師證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各類書證等,至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倘若排除測謊之報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本不會歸責於聲請人,因為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係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結果與聲請人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倘若僅係因為聲請人測謊結果為不真實,即藉由此虛幻不明的線將所有本不該由聲請人承擔之證據結果串聯起來,如此將流於先射箭再畫靶之譏,顯非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與測謊鑑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有違,因此排除聲請人測謊結果之不真實性之後,聲請人即可能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開啟再審程序,給予聲請人一個無罪之機會。若無此測謊結果,又有誰敢一口咬定聲請人即係傷害甲童之人,在聲請人和律師都沒有任何調查之權力下,又能如何期待聲請人和律師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據,顯然困難重重,在這個測謊結果的重擔下,聲請人顯無還手之力,只能任由測謊這個司法科學創設的怪物肆意蹂躪,惟測謊在法律尚未明文禁止之前,亦僅能做補救的措施,倘若測謊不準確的結果係5%,那再做一次測謊所得之結果,將會降低誤判風險的20倍(計算式:0.05X0.05=0.0025),亦將趨近於真實,誤判的風險也將趨近於零,今聲請人接受再次測謊之後,卻呈現無說謊之結果,應有無罪之可能。聲請人懇求鈞院給予一個平反的機會,給予聲請人一個開啟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 、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吳○哲醫師、周○誠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周○誠醫師及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且聲請人罹患肌躍症,而測謊報告會因問題設計不當、外在環境、內在情緒、健康因素等影響受測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作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 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甲童雖係早產兒,但由告訴人等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受傷病史,聲請人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僱擔任甲童之保母,且於其照顧甲童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年3月5日上午8時多許,均發現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吊、四肢不動等異狀,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甲童所受不論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5日聲請人受託照顧甲童之期間無誤,可見甲童係於聲請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外力傷害,聲請人相對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動機,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聲請人不當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㈣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且原審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其抗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⒍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據資料,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乃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並非係以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中區測謊中心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要件,並無瑕疵,聲請意旨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及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編 題有瑕疵,影響受測正確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影響受測正確性等相同理由為其辯護,並主張中區測謊中心施測時編題過於開放影響正確性,應重新施測,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⒍⒎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本案自110年1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3年餘,實無從再以聲請人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前揭辯解之可信性。依此,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任民間公司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僅採計其中2-1、2-2、2-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未說明2-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以及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8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是測謊報告存在部分瑕疵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為證。查,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對於本案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院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之原因,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凱俐回覆:因每次測謊均需至少3次圖譜判定評分,於圖譜Series2 Chart3測試時,儀器將問題R5與問題R7順序顛倒,亦即該次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故該次問題順序不符合評分規則,故Series2 Chart3不予以計分,故有增加測試即圖譜Series2 Chart4,始符合3次圖譜判定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比對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及Series2 Chart4圖表確實均為問題R5在前,問題R7在後,僅Series2 Chart3圖表為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由上可知,確實有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致Series2 Chart3無法計分,因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依此,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既因2-3圖譜不符合評分規則,未將之列入評分,且增加施測一次,自難認有何影響鑑定結論之瑕疵。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可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圖表內容確有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之完整圖表,並非僅顯示至1分50秒,聲請意旨認圖表內容不完整,應係聲請人複製卷證內容有所缺漏所致,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