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再-240-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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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刑事再審理由狀」,於其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之案號,惟核其內容並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欲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 「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於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何來與證人范信鑾共同違反公司法,並提出發耀公司100年度所得表、所得稅BAN發票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本案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偽造非法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法律程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議處,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均未詳查,遽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屬違法判決,應予撤銷,爰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與「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時間、地址均不相同,何來聲請人與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據;本案係檢察官非法偽造證據誣指聲請人,請求再審等節,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且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說明:「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而據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等語。聲請人不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反覆以前揭同一原因重覆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 影本,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