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M-113-聲再-241-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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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位檢驗所求證,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嗎啡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00樓之0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之規定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