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再-242-20241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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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機車如何摔倒,未審(附上ADR.0929.AVI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號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可明,依前開說明意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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