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聲再-244-2024120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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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蘇志峰(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法院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電詢其真意之結果,聲請人表示伊除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另由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承辦股處理)外,另亦有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有關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依法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為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向聲請人之設籍住所(亦為聲請人來狀信封所載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聲請人來狀信封〈見本院卷第5、27、35頁〉可稽)郵寄送達後,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蘇進國代為收受而合法生其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郵寄送達時,並非服役中之軍人,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通緝中,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3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已逾期(本件命補正之裁定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向本院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