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再-245-202411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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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書狀述及「原審漏未審酌『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同『聲證一』」等語,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據,遑論有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