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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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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