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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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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