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再-248-2024121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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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 審,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未說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且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再審理由(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僅提及證據名稱,但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僅表明請法院重新調查,而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難認聲請人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12月5日提出「聲請再審 狀」,惟上開聲請再審狀仍未敘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依上述裁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要求本院調取起訴書、地方法院判決、請求本院調查新證據之名稱(仍未檢具該等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猶未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人復未於限期內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未經補正,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