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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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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