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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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