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聲再-255-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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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24號、第2247號第三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 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提出標題為:「刑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狀、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請求依法更審」之書狀(如附件,下稱「再審聲請狀」)。經本院細繹其再審聲請狀內容記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113年度聲再字107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等相關案號,惟聲請人未依法檢附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得特定再審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電詢聲請人徐耀發之真意,其答覆:「我想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18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我希望可以開啟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聲請人甫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再審理由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業經本院認定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審理(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書理由一),故基於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應認聲請人本件旨在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第2247號刑事裁定均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於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再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前多次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復於113年5月21日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茲聲請人以前開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