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06-26
案號
TCHM-113-聲再-40-202406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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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鴻(下稱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提供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為主要依據。惟聲請人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期間因瑣事爭執不斷(子女相處及金錢問題、告訴人尚有與其他男子曖昧不明等),聲請人深感吃不消,後因經身心科醫師建議才疏遠告訴人,聲請人決無任何犯案之動機及歹念。本案係告訴人先以領款為由共同前往,再以因老花眼委請聲請人代寫取款單,事後則以虛擬投資為名架構聊天話題,在未經告知聲請人同意下,私自利用工具或設備,以密錄(窺視、竊聽、錄音)之方式不當取得通話內容,倘無心存他念,依常理正常情侶間豈會隨時以錄音方式做紀錄,告訴人行為實有違常情,違反道德及倫理,以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規範,聲請人之人權已遭受嚴重不法侵害。又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無法具體證明聲請人有邀告訴人投資中古車買賣。再本案系爭新臺幣(下同)30萬現金之流向,係告訴人於110年間分別先後從國泰世華提款機及臨櫃提領10萬、20萬元,然該現金流向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該現金給予聲請人,無法僅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即推認聲請人曾以投資中古車為由誆騙告訴人。更無法僅憑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告訴人單方面完全無任何依據之指控,為論罪依據,即推斷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更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拿萬元現金給告訴人,非告訴人主張係投資利潤;聲請人所舉證之證人,原判決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聲請人係於第二審舉證,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聲請人前科紀錄不得用來推論聲請人相同之犯案行為,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聲請人亦有相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113年度上議字第24號),惟同一被告,同件事情,不同告訴人、不同檢察官、檢察長,一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個卻獲刑事判決,顯審理、偵查依職權自由心證判斷之行使,與證據法則有違。聲請人有正當工作,父母年邁,妻子離家,聲請人身兼母職,照顧扶養2名子女,日前多次輕微中風,懇請對聲請人所涉犯行再詳加調查。原判決存有諸多矛盾可疑之處,認事用法草率、不足,採證認事不相符合,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有再審事由,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請給予聲請人1個公平公正,有直接、完整、充分證據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勾稽告訴人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182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證(110年7月28日取款20萬元)、通話錄音譯文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與告訴人係交往中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先以領款為由共同前往,再因老花眼委請聲請人代寫取款單,事後以虛擬投資為名架構聊天話題,未經告知聲請人同意下,以密錄方式不當取得通話內容,違反道德及倫理,以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規範,聲請人人權遭受嚴重不法侵害;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只能證明聲請人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無法具體證明聲請人有邀告訴人投資中古車買賣;本案系爭30萬現金之流向,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該現金給予聲請人,無法僅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告訴人單方面完全無任何依據之指控,即推斷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拿萬元現金給告訴人,非告訴人主張係投資利潤;聲請人所舉證之證人,原判決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聲請人係於第二審舉證,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㈠、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亦有相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 度偵字第38133號、113年度上議字第24號),以同一被告,同件事情,不同告訴人、不同檢察官、檢察長,一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個卻獲刑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是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同案共同被告數人各犯罪,其刑罰權本屬各別,其訴訟客體亦不相同,自應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分別依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斷結果之拘束。是其他案件判斷之結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相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存有諸多矛盾可疑之處,認事用法草率、不足,採證認事不相符合,顯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有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節。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