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聲再-87-20241007-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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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