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聲更一-3-20241001-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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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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