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減-2-20241030-1

字號

聲減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桂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桂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龍桂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已與附表編號3 、4所示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新拆分、組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審酌若前揭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3月又15日,相較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並接續執行A裁定,結果至少有10年以上之刑度落差。原甲、乙定刑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9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65字第1139003272號函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受刑人該次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後,刑法第41條、 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龍桂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94年5月20日至94年10月5日 94年5月20日至94年10月5日 94年7月初某日至94年10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805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判決 日期 95年5月11日 95年5月11日 95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確定 日期 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95年10月2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95年度 執字第2978號 彰化地檢95年度 執字第2978號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541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4年4月間某日至94年9月初某日 95年5月底某日至95年9月9日 95年9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8057號等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判決 日期 95年6月30日 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確定 日期 95年10月25日 96年1月15日 96年1月1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95年度 執字第54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 執字第885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885號 編號3、4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 編號5、6減刑前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9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983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96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確定 日期 96年10月1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 執字第642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