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聲-1099-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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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