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聲-1101-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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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 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233之2號執行 指揮書關於許凱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 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 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霖(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易服勞役80日),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押刑期6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犯施用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0月30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序執行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之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本案檢察官將受刑人羈押期日先行折抵徒刑,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影響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優惠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且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應先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執行程序方屬適法。受刑人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然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押刑期6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犯施用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0月30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序執行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之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其所犯前揭①罪之案件於107年7月 12日羈押至同年9月12日止計63日,應先折抵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來換算剩餘刑期,此乃受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述上開事由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回覆:「㈠按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許凱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以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之2核發指揮書執行,並將本案之羈押期間63日於上開指揮書中折抵有期徒刑。㈢一般而言,人身自由價值高於罰金之金錢價額,檢察官斟酌刑罰矯正之目的,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數額,且同時讓受刑人保留「期滿前繳清罰金,即可註銷罰金刑易服勞役指揮書」之機會,符合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投檢冠廉109執緝233字第1139029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然前揭受刑人所犯①、②二罪及另犯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合計為10年11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其刑期及級別屬第5級「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倘依檢察官上開函覆說明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0年11月部分,先折抵羈押日數共63日後,所餘刑期仍屬第5級(即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之執行,並不影響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但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罰金易服勞役○○○○○○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卻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羈押日期折抵63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部分(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雖仍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罰金易服勞役,但可獲折抵羈押日數63日之利益,對受刑人似較為有利。蓋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折抵日數對受刑人行刑累進級別及分數並無影響,反而因罰金刑無法取得行刑累進分數使受刑人無法受有折抵刑期之利益,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㈣檢察官固得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 抵之對象,然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本件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本院,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及罰金拾伍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