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聲-1113-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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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都是騷擾、侵害其配偶權益、部分犯罪手段類似、但時、空各異,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