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聲-112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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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語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語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語晨(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 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125字第841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丁語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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