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聲-1147-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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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哲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95-97頁),另斟酌受刑人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之目的是為了栽種、製造成為可施用之乾燥大麻,兩罪彼此之關聯性高、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及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