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聲-1174-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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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 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年4月確定。而刑法第51條係考量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立法,檢察官將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僅能累計刑度總數,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伊接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各罪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時,此時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也即將判決確定,該調查表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選擇之權益,受刑人才會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倘檢察官待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終結確定後,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槍砲等整體重複性較高(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例外)之均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針對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已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不再重複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定應執行刑,應對其較為有利而不致有過苛之情形。伊前以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否准,執行檢察官前開未准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就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新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同時為甲裁定、乙裁定(均於107年1月8日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7、89至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前曾以檢察官未准其依上開主張之重新組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多次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1、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2、由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確定;3、由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7月18日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故而,受刑人前雖曾執相同之同一原因事由聲明異議並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 (三)受刑人前以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分別向法院重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覆以「台端所犯案件,已依定刑規則分別定刑並執行,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計算刑期」等語,而為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67 4號案卷核閱明確(其中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之卷證影本部分,已由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酌以上揭甲裁定、乙裁定均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事後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空言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請求定應執行刑云云,並無可採),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俱業已確定,於法均有實質之確定力,且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刑之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除非有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特殊情形,依法自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受刑人固主張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13年、9年4月,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2年4月,因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有由執行檢察官將其拆開重組,即就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及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向法院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衡以受刑人前開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又受刑人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次數,總計多達28罪【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計有23罪(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則共計5罪(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1、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3分別為販賣毒品既、未遂或非法製造手槍等重罪,且甲裁定、乙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各自對受刑人大幅減少其刑度;再縱然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刑期,自甲裁定中抽離,而重新改為與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然此一重組方式,未必對於受刑人更加顯然有利,在客觀上並未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拒絕受刑人上開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情,尚無可採 。 (五)基上所陳,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必要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甲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6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