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聲-118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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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 施強暴罪,共2罪,罪質相仿,就其2犯行之時間僅差距15日;又 受刑人目前28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 因通緝中,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未表示意 見等情,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3、5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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