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聲-1189-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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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民國113年8月6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因仍有其刑責過重之情狀,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㈡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鈞院107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認該案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從而犯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所犯諸罪都沒有涉及侵犯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可認為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刑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若法院考量結果已經不是最符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時,就應該容許法院相應的加重或減輕之,而不是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殘酷的死刑犯都因有教化的可能改為無期徒刑,難道受刑人無教化之可能?此公平乎?㈣另參照與受刑人所涉犯之罪刑相同且過甚的案件(如113年度聲字第455號),此類定刑區間,臺灣各縣市各級法院皆有前例可循,受刑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足以讓一般大眾認為。受刑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理之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都認定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受刑人卻因原確定裁定須得在監22年,請鈞院依恤刑本旨,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且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甚長(1年+1年+12年+11年10月+11年10月+15年6月+15年6月+4年2月+16年+16年=104年10月),併考量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年8月+13年6月+16年+16年6月=47年8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受刑人亦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將對其更有利,本院則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裁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