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聲-119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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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俊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執行,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9月間,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8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亦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421、1448、27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59、1745號執行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勾選「否(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另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未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且案件編號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2771號,該案因判決確定時,尚有另案未審理判決,故當時才未聲請定其應執行,現所有案件皆已審理判決確定,故懇請檢察官幫助受刑人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3年9月30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前面的毒品判刑5年、洗錢3個月、2個月及本院113年金上訴146、153、154、155號案件,想要跟這次聲請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4日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1576、2917、3026、3287、6012、3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本件與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2771號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定刑之情形,待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11日答覆不願定刑,爰分開執行。 ●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號徒刑部分前已定刑(110執更庚842),故無法逕行分開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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