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聲-1196-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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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函檢附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能單獨判決,使受刑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因現在執行社會勞動,能否單獨判決,讓我申請等前三案做完再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196字第867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均相似(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主張上情。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綜觀細繹受刑人所載意旨,無非在意得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重本刑為7年,宣告刑均未超過6個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規定,固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1 111.03.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12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8.1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59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032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3 111.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3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31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31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1674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