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聲-121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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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6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至10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另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則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6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惟經受刑人撤回其之上訴,亦已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3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9 編號10 編號4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6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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