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聲-122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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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崑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執字第11 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寧(下稱受刑 人)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6、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受刑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逕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66、27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案件(下稱本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附件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等,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件係執行徒刑,為故意犯,及數罪併罰加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 檢察官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許製作執 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受刑人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件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酌以受刑人犯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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