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236-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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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曹家齊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曹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3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9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61號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