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聲-124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   ,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劉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13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9月2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請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共5罪)及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14罪)【以上19罪,即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再與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88號執行案件(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6年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2、5 ,17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1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1罪)等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01年6月、102年1月至4月間,部分行為係相隔數日所犯,相對密接,販賣對象為5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4萬4千元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述上開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8   8號執行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2罪) 有期徒刑8年(10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1月24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26日 102年1月29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5年4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6日 101年6月30日 101年6月21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判決 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53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