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1250-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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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助字第180號、10 4年執更助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收到意見調查表,聲明異議人資訊不足,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是最有利的方式,認為罪刑不相當。聲明異議人主張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附表的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另外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受刑人倘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其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遭拒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並未先向執行股的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明異議人徒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認上開兩案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排列,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