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卷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聲-1252-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黃勉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勉儒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 卷宗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627號通訊監察譯文 (即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23558號警卷第80-82頁、104-115頁、 第124-127頁)。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勉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調所有扣押對話紀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8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請求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卷內對話紀錄,合先敘明。 ㈡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並符便民之旨,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卷證資料影本。 ㈢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