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聲-1254-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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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瑀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瑀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瑀廷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88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均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19 111.04.06 111.05.11 111.06.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2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15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8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3.05.23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2.07 113.06.19 113.06.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2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