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聲-1257-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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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兆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兆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兆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大部分屬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