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M-113-聲-1260-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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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逸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260字第09182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7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犯罪日期 111.05.31至111.06.19 111.10.27 111.05.31至111.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817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4.19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 確定日期 112.09.27 113.05.18 113.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4811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1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398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