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1261-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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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7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4年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點至111年12月22日(註1) 111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3日 ①111年1月10日 ②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8月10日(註2)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2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12/22」,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