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265-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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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江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5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且經受刑人本人於113年10月4日15時50分領取,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