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聲-127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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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昇因毀棄損壞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由相同告訴人提出告訴、案件紛爭之原因相似、犯罪日期接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案件報警後,受刑人無視於公權力已介入,又再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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