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聲-1288-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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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李鳳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宇婷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 、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之父、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鳳明、配偶蔡宇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此後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羈押前除從事保險業務外,亦經營情趣用品店,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4日係因記錯時間而未到庭,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同時間所涉犯之其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且需照顧家人,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1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事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本院係因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聲請人以被告無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聲請具保,自有誤會。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尚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個 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