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129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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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豪因犯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其自民國112年後未再犯任何刑案、深有悔改之意,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查詢並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受刑人稱已有繳納易科罰金,尚有誤會,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09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4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9/04」,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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