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1291-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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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博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博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羅博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5至111.06.29 111.09.03至111.09.19 111.04.22至111.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1 113.03.21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5.02 113.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