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聲-129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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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秩序等數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9月30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予受刑人,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猶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30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292字第944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周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