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M-113-聲-1300-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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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9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立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聲請人)因本 案前經警方搜索扣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米行動電話,有原審判決書第8頁可參。又前揭扣案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且非於本案犯罪使用,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無涉,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故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12偵35479卷第45至49頁)。經本院核聲請人確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無誤。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然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認定非屬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未諭知沒收,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所有之扣案物品,經本院核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編號4)